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享受医疗待遇
邢某2009年6月被山东省郯城县某通信有限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 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09年10月16日,邢某因病住院,治疗1个月后仍未痊愈。邢某住院期间,该公司停发了邢某全部工资,并以不能适应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邢某的劳动合同。邢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予病假待遇。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中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为3个月。”按照上述规定,邢某应享受3 个月的医疗期,因邢某医疗期未满,该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停发邢某工资及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目前,全国保安员数量已达420多万人,保安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对这个庞大群体劳动权利的保护。保安行业属于服务业,在服务业中,人力资源是最为重要的要素,因此,维护劳动者的权利对于保安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在面对与劳动权利相关的争端时,保安企业应主动承担应尽的责任,须知维护保安员合法的劳动权益,稳定保安队伍,是保安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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