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组织为保安服务企业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由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从事保安服务。
  第五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保安人员。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经州、市(地)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服务范围为:
  (一)安全守护和财产保卫;
  (二)为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提供安全保卫;
  (三)为贵重、危险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押运服务;
  (四)消防安全服务;
  (五)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与消防工程,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六)安全防范咨询;
  (七)与安全服务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二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保安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
  (三)身体健康;
  (四)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秩序,提供情况;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公安机关,并协助予以处置;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或者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五)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保安执勤标志,配带规定的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贵重、危险物品的押运或者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等单位的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支持保安人员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维护保安服务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标志、器械、证件的制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安服装、标志、器械、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及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社会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及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者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内部保安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纪、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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